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件和服务标志,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。 



  第九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,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。逾期未办的,不准营业。 



 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,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,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,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。办理歇业的,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,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。 



  第四章 车辆管理 



 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,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: 



  (一)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,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(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); 



  (二)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; 



  (三)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; 



  (四)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,在车内张贴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; 



  (五)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、车容整洁。 



  第五章 经 营 者 



 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,接受当地客运管理、公安、旅游、物价、税务、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、指导、监督和检查。 



 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,使用统一票据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、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。 



 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“安全第一、优质服务”的原则,建立、健全各项规章制度,并认真执行。 



  (一)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,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机构。或配备专(兼)职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人员,建立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组织,做好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; 



  (二)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。 



 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、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,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。对有严重不良行为、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,应坚决调离、辞退或除名。 



 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,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、抢险、救灾等特殊任务。 



  第六章 驾 驶 员 



 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: 



  (一)遵守国家治安、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; 



  (二)携带、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; 



  (三)按计价器照章收费,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,不得暗示、索要、私收礼物和小费; 



  (四)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,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,不得与乘客套汇、换汇,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; 



  (五)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、物价等部门的检查,遵守营业场所秩序,服从调度人员调派,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,遇招手即停车; 



  (六)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,要到营业站点登记; 



  (七)仪表端庄、服装整洁、热情服务、礼貌待客,不论里程远近,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; 



  (八)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,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,不得知情不报; 



  (九)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、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、赌博等犯罪活动。 



  第七章 站点管理 



  第十八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、火车站、码头、饭店、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,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,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,按顺序派车。各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必须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开放,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、垄断业务。 



  第八章 奖 罚 



 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,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,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、奖励。 







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,视其情节轻重,分别由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、罚款、没收非法所得、停业整顿、注销准运证件的处理;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;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 







  第九章 附 则 







 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、旅游主管部门,参照本办法,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或修订出租汽车管理规定,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。 







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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